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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5-1-30 14:18| 发布者:晨晨| 查看:6963| 评论:0

摘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创造良好的集居儿童生活环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制订合理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宜的健康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订科学膳食计划,提供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三)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坚持晨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四)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与卫生,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落实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防控传染病,防范伤害事故。

  (五)实施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规范建立并管理有关儿童健康的档案,按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托幼机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各级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作与要求

  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达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标准。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寄宿制托幼机构或收托60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必须设立卫生室。

  保健室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保健员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或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者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收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将其带离托幼机构诊治。患传染病的儿童治愈后,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回托幼机构。

  第十三条儿童进入托幼机构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手册、预防接种证,符合要求的,方予办理入园(所)手续。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督促补种。

  儿童转入新托幼机构时,接收的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原托幼机构出具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和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手册。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检、全日健康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章培训与考评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2年参加1次由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应予以验证盖章,考核不合格者,则收回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参加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离开保育员岗位2年后再从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十九条正式(申办托幼机构前)设立托幼机构前,申办者须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核取得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合格报告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审批。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应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标准进行自查,合格后向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资料;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受理单位应组织现场核查,并将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对评审合格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符合的可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有效期2年,每年校验1次。有效期满前2个月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和校验结果列为托幼机构等级评审和质量监测的重要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并向托幼机构行政(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成立由妇幼保健机构(牵头)、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小组,开展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评价、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居儿童保健科(室)或设有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业务指导的内容主要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与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导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把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到教育和保育工作中。

  第三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本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各项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和分析,按要求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经评审未达到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则不予发放或收回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对未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的托幼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降级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托幼机构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市妇幼保健机构于2月20日前报省卫生厅。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2年 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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